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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劳动合同纠纷律师为金牛区用人单位成功维权
来源: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5
浏览量:1221

成都劳动合同纠纷律师为金牛区用人单位成功维权

2020年4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公司与**自2019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诉至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公司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4月与王**签约,王**承揽了**国际通风及防排烟工程风系统施工劳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支付承揽费,原告和王**形成了承揽关系。**受王**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务费,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在受雇王**期间,不属于原告职工,又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负责被告在**国际通风及防排烟工程风系统施工劳务工作的管理及工资等各项事宜。原、被告双方在地位上是对等的,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王元**及其雇佣的员工,原告既没有对王**及其雇佣的员工进行过任何劳动和人事上的管理,也从没有给王**及其雇佣的员工任何福利和劳动报酬。被告自己都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是“大老板周**(我公司法定代理人)介绍到……**国际项目工地工作,担任消防管道安装工……”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最多就只有原告公司负责人介绍和被告被介绍去务工的关系,而绝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规范作为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主体的行为,而本案中的通风及防排烟工程风系统施工劳务系一个货品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包安装劳务,从事该劳务不需要审批许可,也不需要经过考核取得相关资质,原告也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不存在发包发包是指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交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完成或者将其中一项或几项交给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行为。本案涉案劳务实际是买卖货物的安装劳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本案涉案劳务承揽与“发包”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三)原告与被告的雇主王**之间只是劳务承揽关系,被告是由王**雇佣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也不承担被告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而被告也只知道是为王**工作,而不知道具体用工主体单位是谁,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也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被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后所主张的各种赔偿,这是一个很明显的因雇佣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如何赔偿有详细规定。王**主动承担了医药费后没有逃避责任,原告方对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也绝不逃避。只是因为被告方开出18万元的天价赔偿金额导致矛盾无法调和,鉴于上述几点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决,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如**公司所说其将劳务分包给王**,那么也是非法转包的过程,**公司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四川省**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通风防排烟系统设备并由后者负责安装,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3月23日,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安装劳务交由**公司承揽。2019年4月14日,**公司又与王**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公司将上述设备安装劳务交给王**施工

2019年7月1日,**至成都市高新区****街“**国际”项目工地进行上述设备安装作业,**接受王**的安排和管理。2019年9月14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摔伤,并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的医疗费由王**垫付

219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公司与**自2019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在上述仲裁庭审中出庭述称:“当时工地赶工期,希望周**(原告公司负责人)给我联系一个员工来帮忙做活,所以周**介绍**到工地上做事,报酬260元一天;**在工地上大概2019年9月份受伤,具体受伤时间记不清了,我送他去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我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劳务协议、成都市**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虽然**辩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其次,经庭审查明,*8公司将案涉设备安装劳务交给王**组织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作内容接受王**安排和管理,无证据证明**是直接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公司获取劳动报酬,亦无证据证明****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进行了相应协商,因此,本院对**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span="">

成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存在买卖合同、安装劳务工程转包、个人雇佣条件等诸多法律关系,但原告方并非无理取闹,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在不否认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据理力争,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正当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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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国强
  • 执业律所: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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