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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交通事故律师为事故死者家属成功争取高标准赔付金额
来源: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4
浏览量:365

成都交通事故专业律师为青羊区交通事故死亡疑难案件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6日18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青羊区**路跨线桥上主道与三环路往**大道上行匝道交汇路段处,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急诊处理,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产生治疗费用564.7元。当日晚20时**被转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8月10日16时10分,**死亡。死亡诊断:1.脑疝;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积血;5.右额骨骨折;6.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7.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8.左肘部骨折脱位;9.左肘部、左肩部皮肤擦挫伤。**于四川省人民医院期间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753.86元。2017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分局委托四川**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汽车与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进行检验,鉴定意见:1.川A***小型汽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2.川A**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3.川***号超标电动二轮车所检验项目未见安全隐患;4.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汽车与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川A**小型汽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左前侧部发生擦撞。2017年8月11日,成都市**分局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进行尸表检验,鉴定意见:推断**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如下:**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止非动车通行标志驶入跨线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王**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确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另查明,1.**系事故发生时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次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成都市**号。3.**母亲**,1938年9月2日出生,丧偶,育有********四名子女。4.**事故发生前系成都**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

据此,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委托后至多方取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全力维护了本案被告当事人合法利益!

吴国强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和一审判决书第8页“.......”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真实情况是一审被告王**前期系按2017年标准支付我方丧葬费27500元。.......该笔27500元丧葬费因我方已收到当然不可能要求重复赔偿,但绝不应该作为被告王**的垫付费用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组成的总额中品迭扣除。

对这种工作疏漏漠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结论上诉人不能信服,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7页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酌情”判决显失公正。*********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花费数额和实际误工损失进行改判。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要求5万元仅支持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上系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本案四原告分别失去了母亲、妻子和女儿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不足以弥补四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机动车方“无过错责任”为基础,本案中死者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遭受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作为直系亲属客观上到极大的精神创伤,四上诉人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本来就是在充分考虑了死者的过错程度后提出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合理要求的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万后并计入总额后,再按照6:4的责任比例由死者承担40%,被告王**承担60%,那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比例岂不是岂不是按照60%×60%=36%在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按我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要求5万元改判!

四、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死者李**最多应承担总损失的20%,王**应承担至少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五、四上诉人认为综合全案,正确的赔偿金额应为:

以上1至11项合计796909.25元。

品迭**前期已支付我方丧葬费正确的赔偿金额应为634427.40元,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对赔偿比例的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吴国强律师代理该案一审,一审法院依判决:一、中国人保**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57253.99元:二、中国人保**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1341.77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负担3837元,由********负担1052元。

******************************************************

吴国强律师再次代理死者家属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474855.29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1341.7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2018)川01***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死者并非无责、系农村户籍和有丈夫、女儿和母亲等四位直系亲属。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本案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为农村户籍的死者争取到了城镇标准的赔付金额,并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实现了赔偿额的增加,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在基本事实对委托人不利的情况下,为农村户籍的死者争取到了城镇标准的赔付金额,并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据理力争指出一审判决的遗漏之处,专业代理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原告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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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国强
  • 执业律所: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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